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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师拌黄瓜也涉及商业秘密 这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关注

近日,一则“厨师拌黄瓜被原公司起诉索赔10万”的新闻引发关注,甚至被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收录。

今天,“保密观”与你一起了解这起竞业限制纠纷案的前因后果,以及如何判定劳动者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回顾

刘某原是A餐饮公司的冷菜厨师,在入职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接触的技术信息(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等)及其他方面的秘密,仅用于完成A餐饮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任何与A餐饮公司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刘某若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A餐饮公司所有,且应支付违约金5千至1万元。

2022年5月,刘某从A餐饮公司离职,该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刘某先后入职两家酒店从事配菜及冷菜厨师工作。2023年4月,A餐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9万余元。该公司主张刘某在公司从事海鲜类菜品的制作,属于餐饮服务中的小众领域,刘某经过培训和长期工作后已掌握了其中的菜品制作技巧。刘某离职后继续从事厨师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刘某陈述其在公司上班时,仅是从事拌黄瓜、毛豆等常规冷菜的制作,没有做过海鲜类的冷菜。

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刘某与A餐饮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仅是一名普通冷菜厨师,并不会接触和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餐饮公司将刘某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餐饮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A餐饮公司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警惕竞业协议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从法律性质看,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劳动用工、人才流动和市场正当竞争的法律秩序,防范与遏制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市场公平竞争与职业伦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尽管竞业限制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市场公平竞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滥用这一制度。

因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就业权构成极大限制,使劳动者在较长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熟悉的工作,故应对有关约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为主张竞业限制赔偿的依据,以致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那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如何判定?

在审查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时,首先要分析该主体“接触信息的可能性”,只有有机会接触用人单位保密信息的劳动者才具备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其次要分析劳动者“利用信息的可能性”,如果劳动者虽有机会接触保密信息,但并非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了解信息未构成重新择业的便利条件,重新择业后利用信息的可能性也不大,则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就足以保护相关信息,此时也不应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不当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利。

一些用人单位不能打着保护商业秘密的旗号,滥用竞业协议,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文章部分资料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江宁开发区法院”等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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